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马刑初字第48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马尾蓝波湾工地取水时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用拳头打中段某某嘴唇,致使段某某上唇部位破裂流血。经鉴定,段某某上唇贯通伤,属轻伤。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18000元,并取得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5、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局某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辩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段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