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平,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某KTV二楼一包厢内喝酒消费后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在KTV二楼大厅超市口与其他包厢的客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进行挥舞,后经在场其他人员的劝说,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下楼离开。
被告人何某某走到KTV一楼大门口碰见被害人李某锋驾驶摩托车停在门口,误以为是先前发生争执的对方人员,就谩骂被害人李某锋并踹了对方一脚,被害人李某锋即下车与被告人何某某相互扭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并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锋的腹部,在场被害人周某得即上前帮忙李某锋,并将被告人何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何某平见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又持刀捅伤被害人周某得的背部,后三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锋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害人周某得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何某平也于7月4日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二十七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李某锋、周某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霞、肖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锋、周某得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供述;5.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246号、(2012)124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705号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福清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平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首先,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因误认与其中一名被害人起冲突,而后引发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的危害结果,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基于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实行行为中并未持械,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何某平在本案当中既不是案件的引发者,也并非案件实行行为中的持械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次,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李某锋、周某得医疗等费用共计二十七万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最后,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暴力程度的大小,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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