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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4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金海大厦二楼动漫城工作,其在动漫城负责收银及赌博机游戏币兑换工作。2013年5月7日晚,公安民警在对金海大厦二楼动漫城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动漫城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随即抓获该店管理人员许某某,以及参赌人员何某星、林某、梁某等多人,并当场查扣该动漫城电子游戏机九台及非法所得1650元。经鉴定,被查扣的九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四台属于单人机型赌博机,五台属于多人机型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江某华、胡某翀、郑某兆、余某其、何某星、林某、邱某、梁某、林某平、陆某部、熊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马尾区金海大厦二楼动漫城内赌博机的认定意见书”;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以营利为目的,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赌场中,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扣九台电子游戏机及非法所得16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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