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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42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窜至马尾区江滨锦城二期被害人苏某某家中,趁苏某某不在家,利用插卡的方式打开苏某某的房间,盗取苏某某室内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现金100元,白色华为牌T2010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被盗台式电脑,肖某通过网上渠道,以600元价格售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福州市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物证,查扣的被盗手机(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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