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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马尾区。2010年11月27日因参与赌博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明知“小平”(另案处理)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将其经营的马尾区成名台球俱乐部一个房间租赁给“小平”。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民警在马尾区沿山市场二楼马尾区成名台球俱乐部内查获十台游戏机,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可正常开机使用,其中八台“斗地主”型游戏机为单人机,二台“捕鱼型”游戏机为多人机型,均为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马尾区沿山市场二楼“成名”台球俱乐部内赌博机的认定意见书;3、公安机关查扣的十台赌博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5、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台球俱乐部内设置八台单人机型、二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仍提供场地给予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十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
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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