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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4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尾区快安村西陈26号住处吃饭时独自喝啤酒。14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快安村住处途经快安村旧104国道到达快安村金摇篮幼儿园,准备进园内收废品时,与园长发生纠纷。张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系酒后驾车。经酒精呼气测试,张某某酒精测试值为134mg/100ml。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8.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某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鉴定;4、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张某某无驾驶证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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