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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30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PA655面包车外出,在马尾区青洲路“三江口”酒店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值为1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2、某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告知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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