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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辆属性为两轮普通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彭某某沿104国道由马尾往连江方向行驶,车辆行经煤码头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助力车撞上路沿处的路灯杆后侧翻倒地,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件件、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3)尸鉴字第169号尸表检验意见书、(2013)醇检字第1038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2013)车鉴字第B0307号车辆检验鉴定书、(2013)痕鉴字第HJ0226号车辆痕迹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行经事故路时,撞上路沿处的路灯杆后侧翻倒地,造成车上人员彭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当事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晨
人民陪审员  林彬
人民陪审员  陈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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