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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0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厦门某实业福州分公司驾驶员李某某(已判决)根据公司调度,持“空箱出场”的集装箱交接单到福州市马尾区某集装箱1号码头提空箱时,发现本应为空箱的货柜内装有几吨玉米,欲占为己有。因其持“空箱出场”的交接单,无法让装有玉米的集装箱通过空箱车道,于是李某某与箱检员刘某甲(已判决)商量共同将集装箱内的玉米运出后卖掉分赃。刘某甲与重箱车道箱检员被告人杨某某商量后,让李某某驾驶拖车从杨某某当班的重箱通道出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在核对交接单时,当作“重箱出场”将该货柜直接放行。并由刘某乙(已判决)陪同李某某去卖玉米,二人将货柜内6.5吨玉米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已判决)。其中,李某某拿走人民币5300元,交给刘某乙人民币7200元让其回去分赃,刘某乙分给被告人杨某某500元,分给刘某甲1250元,自己留下5450元。经鉴定,6.5吨玉米价值人民币16900元。
涉案人员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到案后,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共计15900元,其中刘某乙5450元、李某某5300元、于某某4400元、刘某甲750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马尾区上岐15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福州青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福州青州集装箱码头相关操作流程说明、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宁波营港利信物流关于玉米丢失的情况说明、收款证明、收款收据;2.同案犯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及证人单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3)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同案犯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本院(2013)马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职务侵占罪过程中,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数量,案发后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3.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委托家属联系受害单位进行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13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箱检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公司代管的价值人民币16900元玉米私自运出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履行退赔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州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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