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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3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寄押于德安县看守所;2013年11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与翁某某(已判决)原系情人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吴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与周某某的丈夫被害人林某某相约在福州市马尾区和平公园商谈分手事宜。见面后李某某、翁某某、涂某等人以砸车、继续纠缠周某某等手段威胁林某某,并以需要分手费为由向其索要钱款,期间翁某某还使用拳头对林某某进行击打,涂某用脚踹周某某的车辆。林某某被迫给翁某某、涂某等人人民币20000元,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和吴某每人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3900元。事后,翁某某又多次通过言语、短信等方式威胁周某某,向其索要钱款,周某某、林某某不堪其扰,随即报警。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戚陪同下到德安县邹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江西省德安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同案犯翁某某、涂某、胡某某、吴某的供述;3.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要挟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在其亲戚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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