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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32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黎某某要购买冰毒,后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并相约在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登龙路口的路牌旁边碰面。在被告人廖某某收取100元毒资后正准备将冰毒交予黎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搜出6袋冰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计2.7克及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结算凭证;2.证人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1618号理化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3)第96号尿液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黄 望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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