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63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王集镇,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集美区杏林后尾社行驶到杏林东路与杏林南路交叉路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6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醇检字第047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儿子年幼无人照顾,家庭确有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儿子年幼无人照顾,家庭确有困难,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6mg/dL,相对超过醉酒标准浓度较低,且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查明,上诉人之子李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康德小学二年级就读,家中无其他成年人可以替代监护,生活确有困难。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及家庭现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家庭确有困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部份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量刑部份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学忠
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许毅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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