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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123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200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黄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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