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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10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在厦门市公安局五显派出所的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秋收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雁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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