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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5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又因打架、赌博于2011年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雄、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发现新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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