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刑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翔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刑罚严重失衡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丰致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徐进、颜良材、陶京铭、蔡明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酒后一同走路欲回被告人林某乙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的住家睡觉。途经琼头村洋江蚝油厂附近路段时,二被告人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在前行走,被告人林某甲遂追赶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林某乙见状亦跟随在后。被告人林某甲追上并揪住被害人王某的衣领,言语威胁被害人王某借用现金500元(人民币,下同)让其坐车回家,遭到被害人王某反抗拒绝后,被告人林某甲遂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且让被告人林某乙捡石块扔砸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林某乙则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之后,被害人王某将现金5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甲,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亦被被告人林某甲拿走。之后,二被告人走回被告人林某乙的住家,在被告人林某乙的住家外,被告人林某甲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烧毁,后二人到被告人林某乙的住家睡觉。被告人林某甲睡醒后,将劫得的现金500元和被害人王某的一部手机带走,劫得的电脑包则留在被告人林某乙住家,该电脑包内有一台山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二块山寨手表等物。事后,被告人林某乙在被告人林某甲的住家和台球室内两次各向被告人林某甲拿走现金1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以办事为由通知到厦门市公安局琼头派出所后被抓获。被告人林某乙获悉被告人林某甲被抓之后,主动携带放置在其住家的电脑包并找到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并归还电脑包及包内的电脑、手表等物,后于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丙经公安机关通知,在其住家被告人林某甲的卧室内找到被抢的山寨手机一部并移交公安机关。被抢的山寨手机经鉴定价值284元。被抢的山寨电脑、山寨手表等物因原已损坏且无具体规格型号而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7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系临时起意,且被告人林某甲先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在遭到拒绝后施以暴力,并由被告人林某甲劫走被害人的现金和电脑包,被告人林某乙则在其间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林某乙较大。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不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亦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部分赃物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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