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1号(2)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相当,但对具有坦白情节的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不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违背适用刑法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严重失衡。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林某乙适用缓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林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确有大小之分,林某甲所起作用相对林某乙而言较大,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并至量刑如此悬殊,故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均。
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二审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甲与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差距巨大,显失公平,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2、林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乙归案后虽未如实交代,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2、二被告人系酒后临时起意,抢劫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林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林某乙继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酒后欲步行回林某乙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的家中睡觉。途经琼头村洋江蚝油厂附近时,林某甲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前行走,遂上前追赶并将其拦下,林某乙见状亦跟随其后。林某甲揪住王某衣领,言语威胁王某拿500元让其坐车回家,遭王某反抗拒绝后,二人遂动手殴打王某。期间,林某乙持石块欲扔砸王某。王某因惧怕遂掏出500元交给林某甲,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亦被二人劫走。后二人回林某乙家中睡觉。在林某乙住宅外,林某甲将王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烧毁。睡醒后,林某甲将劫得的500元及一部手机带走,电脑包则留在林某乙家中,该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二块。事后,林某乙在林某甲家中和台球室两次向林某甲拿走现金各100元。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以办事为由通知上诉人林某甲到厦门市公安局琼头派出所后将其抓获,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获悉林某甲被抓获,遂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并归还电脑包及包内物品,后于同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拒不供认,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抢劫事实。
2013年6月6日,上诉人林某甲的家属将劫得的手机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4元。涉案笔记本电脑、手表、电脑包等物品因未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主要配置及初始购买时间,无法鉴定其价值。
案发后,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王某8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其行至厦门市翔安区琼头村洋江蚝油厂附近路段时,被两名男子追赶并拦下,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抓住其衣领,索要500元坐车。遭其拒绝后,两名男子对其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其间,个子较矮的男子捡石头欲砸其。其因害怕从口袋掏出500元交给高个男子,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亦被二人抢走。其被殴打致头部左眉骨处破损,被抢走现金5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两块、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及银行卡两张,被抢财物价值共计3770元。同年5月29日,那名个子较矮的男子找到其,归还抢走的电脑包、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并向其赔礼道歉。其辨认出林某甲系对其抢劫的高个男子,林某乙系对其抢劫的矮个男子。
2、证人林某丙(系林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在林某甲卧室找到抢得的手机一部,并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上10时许,其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一烧烤店喝酒,林某甲与林某乙未提及喝酒后要做什么。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上,林某乙曾打电话约其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一烧烤店与林某甲等人喝酒,其因有事未前往。
5、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手提电话符合价格鉴定受理条件,但涉案笔记本电脑、手表、电脑包等物品因未提供具体规格、型号、初始购买时间及主要配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6、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翔发认鉴(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仿“三星”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284元。
7、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林某甲、林某乙的家属就抢劫一事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劫手表两块、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上述物品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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