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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1号(3)
9、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洋江蚝油厂门口的路边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材料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11、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林某乙酒后欲走回林某乙家中睡觉。途径厦门市翔安区琼头村洋江蚝油厂附近路段时,其看见一男子在前行走,便与林某乙追上并拦下该男子,其伸手抓住该男子的衣领索要500元坐车。该男子拒绝,其与林某乙便伸手抢该男子的包,并动手殴打该男子,林某乙从路边捡石块欲扔砸该男子。该男子遂掏出500元给其,包亦被其二人抢走。后其与林某乙步行回去睡觉,在林某乙门外,其将劫得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烧毁。睡醒后,其将劫得的500元及手机带走,劫得的电脑包及包内物品则留在林某乙家中。事后,林某乙在其家中及台球室两次向其拿走现金各100元。其辨认出王某系被其与林某乙抢劫的被害人。
12、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林某甲酒后欲回家睡觉,行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洋江蚝油厂路段时,其与林某甲追上并拦住一男子,林某甲抓住该男子衣领索要500元坐车回家,遭该男子反抗拒绝后,其与林某甲动手殴打对方。期间,其捡石块欲扔砸该男子。该男子因害怕交出现金500元及随身携带的电脑包。林某甲睡醒后拿走500元及一部手机,电脑包及包内物品则留在其家中。事后,其找林某甲拿了200元。其在获知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找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归还电脑包及包内物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其辨认出王某系被其与林某甲抢劫的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7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林某甲、林某乙均参与殴打被害人,共同劫取财物,行为积极主动,均起重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林某乙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出庭检察员及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的出庭、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某甲、林某乙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林某乙实施暴力劫财犯罪,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之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之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强
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
代理审判员  洪 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华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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