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思刑初字第33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必利达大厦欢唱KTV313包厢消费,其间,黄某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后黄某纠集“黄世平”、“小宝”(均另案处理)持啤酒瓶、拳脚殴打曾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曾某头部、双手等处被伤,检查见左顶部愈合创长达4.0cm,双上肢共八处缝合创累计长达>15cm,所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10月24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并宣读、出示了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曾某的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必利达大厦欢唱KTV313包厢消费。不久,黄某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朋友“黄世平”、“小宝”(均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击打曾某头部、手部,致曾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曾某左顶部愈合创长达4.0cm、双上肢共八处缝合创累计长度>15cm,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10月24日,黄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反映其因琐事纠集人员持啤酒瓶殴打曾某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被黄某等人殴打的
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黄某殴打曾某的经过。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曾某的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反映曾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反映黄某的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情况.
6.户籍资料反映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法律文书反映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持械伤害他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另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维生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