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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3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801酒吧消费时,因骚扰酒吧内一女客人被保安制止而心生不满,遂至酒吧对面“陶乡涮涮锅”厨房内拿走一把水果刀并返回酒吧持刀砍打酒吧保安杨某、谢某,分别致杨某面部被伤,CT片示左窦前臂骨折,检查见面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达9.0CM,损伤程度系轻伤;致谢某头部被伤,检查见左颞顶部缝合创达3.6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并抓获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杨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蔡某、乔某、陈某、林某的证言,取证笔录、作案工具菜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被告人邱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关于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因琐事持械伤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因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露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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