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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2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永川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聂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市思明区盈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裕国际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该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闽D×××××号小轿车(系由被害人王某驾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聂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8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警方认定,聂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谅解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聂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事故当事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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