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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7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玛莎莉娱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后埭溪路与文灶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温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接受酒精检测的照片、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露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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