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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3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润航工程建设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必利达大厦的“欢唱KTV”莲花店303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发生纠纷。后持玻璃酒杯砸伤被害人冉某头面部,致其右额部发际下愈合创5.0cm。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已赔偿被害人冉某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归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申某、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许露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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