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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78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本科文化,系厦门万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与长青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3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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