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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5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鹭佳旅行社员工。2013年12月30日因妨碍公务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D×××××号汽车,从厦门市思明区森海丽景酒店出发,沿东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浦路(翡翠城)路口倒车时,车右后角与停放在同向路边的闽D×××××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车辆损坏。尔后,被告人刘某推搡、辱骂、脚踢处置事故的民警,抗拒民警约束,直至被抓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1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相应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勇斌的陈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拒绝、阻碍民警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相应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折抵刑期八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露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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