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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2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曹桥村前庄组4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在本市思明区宝龙欢唱KTV211包厢内消费时,酒后闹事,将包厢内大理石桌踢翻,砸打点歌设备,并殴打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李某,致其鼻部等处被伤,DR片示鼻骨粉碎性骨折,CT片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警方接群众报警后即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曹某抓获归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曹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乙、刘某丙、郑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病历诊断材料、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有关抓获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露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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