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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3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汽车自本市思明区东浦路金枫园附近出发,途经思明区文屏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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