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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1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与感情不和心中愤懑,企图引起政府注意以介入其家事,于2013年7月10日使用号码为132××××1591的手机先后多次向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系统发送恐怖信息,内容涉及其欲杀人,欲炸SM城市广场大楼等。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被告人黄某再次发送恐怖信息,表示其已经放好炸药,当天下午16点44分欲炸掉SM两座广场。接到该信息后,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立即指令厦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思明分局值班室、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湖里分局值班室、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湖里分局江头派出所等单位组织大量警力前往厦门市SM广场现场处理,直至当晚21时许结束,引起了部分商家和顾客的恐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同安区祥福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邵某、洪某、林某、陈某、艾某、李某甲、吕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提取笔录、短信记录、接收证据清单、号码为132××××1591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手机交费凭据,中国联通手机交费凭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户籍资料、无刑事犯罪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处警经过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编造爆炸威胁公共安全的不真实信息,并将该信息发送至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以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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