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43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海湾公园附近的自清华茶叶店聊天。23时许,被害人洪某因醉酒误入黄栋良(已判决)停放于茶叶店门口的闽D×××××号轿车。黄栋良见状与蔡志峰(已判决)冲出茶叶店,将洪某拉下车并拳击洪的背部、腹部等部位,后将洪某强行拉至茶叶店门口走廊。被告人黄某闻讯赶至现场后,脚踢洪某腹部致洪倒地。经鉴定,洪某胰腺挫裂伤、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并行剖腹手术治疗,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洪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陈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栋良、蔡志峰、郭志宏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结合其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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