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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5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万某于2013年8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在本市思明区“厦门名仕之樽演绎会所”贵1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乙及其朋友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夏某乙打倒在地后用脚踢打其脸部等处,被告人万某也对被害人夏某乙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夏某乙头部等多处被伤,右下颌肿胀压痛、下颌下缝合创3.4CM,CT+3D显示下颌骨体及右侧髁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万某于2013年8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万某,举示、宣读了被害人的夏某乙、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在本市思明区“厦门名仕之樽演绎会所”贵1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乙及其朋友相互推搡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夏某乙打倒在地后用脚踢打其脸部等处,被告人万某也对被害人夏某乙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夏某乙头部等多处被伤,右下颌肿胀压痛、下颌下缝合创3.4CM,CT+3D显示下颌骨体及右侧髁突骨折,伤情为轻伤。
2013年8月14日面目,被告人陈某甲、万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万某与被害人夏某乙、郝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与厦门夜巢之樽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夏某乙、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甲、陈某乙、罗某、谢某、朱某、张某、姚某、彭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像截图,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公诉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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