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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1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洪莲中路527号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陈某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林某的左胸,致林某左侧气胸、左侧第五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林某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厦门中医院医治,被告人陈某遂赶到医院协商医药费用。其后,被害人林某的丈夫王某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利某、赖某、王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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