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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82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厦门仁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9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A×××××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长青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呼气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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