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31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宗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厦门市思明区厦大附近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6日傍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等等》等1733张影碟光盘。经鉴定,上述1733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辩解、福建省版权局《关于对邓某侵犯著作权案涉案音像制品认定意见的函》、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拣垃圾过程中所拾到的盗版光碟,通过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大学附近摆地摊进行贩卖。2013年8月6日傍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等等》等1733张影碟光盘。经鉴定,上述1733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上述1733张影碟光盘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待统一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福建省版权局《关于对邓某侵犯著作权案涉案音像制品认定意见的函》、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复制品数量达1733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赃物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邓某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涉案的盗版光盘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733张盗版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