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26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徐某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董琪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缘缘、人民陪审员黎建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溪岸路东边其共同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和检验的“Viagra”、“Cialis(TADALAFIL)”药品。
2012年6月28日晚,公安人员与药监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该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并查获准备用于销售的标有“Viagra”字样的药品2瓶(共26粒)、“Cialis(TADALAFIL)”字样的药品1盒(共7粒)。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到派出所投案。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答复函》、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被告人谢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查处的成人用品店系被告人谢某、徐某一起经营,涉案药品的进货、销售过程二人均有参与,故被告人谢某、徐某构成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药品被当场查获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徐某具备监管条件,综合考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涉案药品被当场查获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另本案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Viagra”2瓶(共26粒)、“Cialis(TADALAFIL)”1盒(共7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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