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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2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2时48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文屏路文灶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呼气酒精检测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占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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