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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0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上遗留1张被害人黄某的建设银行卡,遂分2次取走该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100元。
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冒领的人民币81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庭前供述,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账单、收条、户籍信息查询单,银行ATM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诉讼文书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领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琪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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