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96号(3)
14、产品安装卡、操作规范等证据及其《接收证据清单》反映:以上证据由苏某提供,证实涉案热水器型号07B2-12A,安装地点为浴室外。
15、康宝电器有限公司售后部的《燃气热水器安装操作规范》反映:2010年10月22日行文,强调“热水器禁止装在浴室、卧室、客厅……等地方。”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及封闭式阳台必须安装与热水器匹配的金属烟道。
16、《关于加强燃气热水器安装操作规范的通知》、厦门康斯宝公司售后服务部文件反映:2010年10月27日行文,强调“烟道,强排机必须安装在室外。”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燃气企业人员专业培训的通知》反映:2011年4月2日通知组织相关技能培训。
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反映:①杨某乙自2004年2月18日起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热水器的研发、工艺、生产等技术工作;②杨某乙证言反映,上述型号为07B2-12A的热水器系烟道式热水器,属于非密闭式热水器,按照国家标准以及产品安装要求,必须分室安装,安装在浴室外通风处;否则,燃气和氧气混合燃烧时会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如果不能及时排放,即会造成洗澡的人中毒,产生的一氧化碳是无色无味,人会在不知不觉中中毒、昏迷直至死亡。如果按照安装要求正确安装,即使机器出现故障、连接有所缺陷,因为一氧化碳被及时排放,也不会对浴室内的人员产生伤害。
18、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反映: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7日对何厝社顶何社250号二楼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可见尸体,卫生间有窗户,窗玻璃留有缝隙,卫生间一角摆放一个液化气钢瓶。
19、《病理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反映:死者黄某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反映:2013年12月27日,二名被告人所在康斯宝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判决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91.95元,并取得了谅解。
21、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反映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查情况。
22、户籍资料反映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在案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已经指出,之所以必须选择正确的安装地点,正是为了防止使用者一氧化碳中毒;如果按照安装要求正确安装,即使机器出现故障、连接有所缺陷,因为一氧化碳被及时排放,也不会对浴室内的人员产生伤害;如此,安装地点的错误与本案事故之发生具有显见而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关系具有经验通常性和一般的预测可能性,钟某作为热水器安装人员,对此应当明知,却仍不计后果违反相应的管理规则进行作业,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苏某系厦门康斯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管理及营运,且该公司所售热水器的安装与维修包含在被告人苏某所具体负责的售后服务中,因此,其对所在公司及工人的作业活动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苏某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未能谨慎审查,聘用未经资格认定的被告人钟某从事专业的热水器安装业务,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侦查机关虽未对涉案的燃气热水器进行燃具气密性等相关鉴定,但本案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合法采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苏某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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