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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9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外号胡老二,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厦门市金德佳家政公司空调维修工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卢庆南、朱维鹿、朱胜方、陈神波、刘保根、卢松涛、詹领业、胡民等人(均已判决)在厦门市思明区浦南里3组11号的石头平房里开设赌场。该赌场提供赌博工具扑克牌和骰子,设定赌博方式“十三水”和“九点半”,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以每赢人民币100元抽人民币5元的比例向赢者收取“水钱”。被告人胡某与卢庆南、朱维鹿等3人是赌场的股东,股份比例为卢庆南占40%、朱维鹿占35%、胡某占25%。朱胜方、陈神波、刘保根、卢松涛、詹领业、胡民等6人受雇于该赌场,每天领取工资人民币50元-200元不等。朱胜方、陈神波、刘保根、卢松涛主要负责在赌场内看场和抽“水钱”;詹领业、胡民主要负责在赌场外望风。每天营业结束后,被告人胡某与卢庆南、朱维鹿将当天抽取到的“水钱”用于支付朱胜方、陈神波、刘保根、卢松涛、詹领业、胡民等6人工资,剩余的由胡某、卢庆南、朱维鹿按彼此约定股份比例分赃。其间,被告人胡某因故离开,由其弟弟胡连喜(已判决)顶替其股份,继续参与开设赌场。2013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同案犯卢庆南等九人,并缴获相应的赌资、赌具。
2013年8月28日晚上21时10分,被告人胡某在厦门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卢庆南、朱维鹿、胡连喜、陈神波等九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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