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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03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文盲,厦门景州乐园保安。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本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223号,无故持砖块砸伤正在此处执法的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队员洪某、协管队员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洪某右枕顶部皮挫裂伤、右颈部表皮剥脱4.0CMx3.OCM,被害人陈某左颞顶部挫擦伤0.8CMx0.6CM,伤情均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范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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