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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23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0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闽D×××××号小型越野车(系由蔡某甲驾驶)追尾,尔后追撞至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闽D×××××号警车(系由陈某甲驾驶),造成陈某甲、乘车人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仍驾车行驶100米,之后弃车逃离。不久,王某让其朋友陈某乙顶包并一同到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民警教育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经警方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定损,D0670号警车所受损失计人民币12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蔡某甲、陈某甲、杨某、陈某乙、李某、叶某、蔡某乙的证言,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撞车辆所受损失的相关材料(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犯本罪,且具有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公共危险性,应予从重处罚;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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