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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24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和检验的标有“西班牙斗牛士”、“金装伟哥”的药品。
2012年7月19日晚,公安人员与药监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该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并查获准备用于销售的“西班牙斗牛士”三盒(共计50粒)、“金装伟哥”一盒(内含4粒)。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答复函》、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药品被当场查获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西班牙斗牛士”三盒(共计50粒)、“金装伟哥”一盒(内含4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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