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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7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自本市思明区“一代佳人”夜总会附近驾驶闽D×××××号小汽车,途经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灼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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