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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93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市兴晟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因与厦门市文化馆员工胡某甲的琐事纠纷,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2012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2013年1月4日凌晨5时许,先后三次持铁管砸损厦门市文化馆南侧玻璃幕墙。经鉴定,三次被损的中空钢化幕墙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4335元。
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在厦门市厦门大桥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厦门市文化馆人民币17502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认,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曾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经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发票、结算清单、厦价认鉴(2012)1566号、(2013)1522号、(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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