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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0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思明区会展中心公交总站从事保安工作时,因琐事殴打同在该处担任保安的被害人叶某,致叶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叶某左前臂上段尺侧纵行手术缝合创11.0cm,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在思明区前埔村前村社400号被警方抓获归案。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与叶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叶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胡某、王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叶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林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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