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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98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1995年1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1995年11月14日、1997年11月5日被分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因吸毒、盗窃于2002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5年4月14日、2008年5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思明区屿后北里230号201室,将一小包净重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用于联系作案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同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联记录,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缴交凭据,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杨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有多次劣迹,应予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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