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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6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市思明区大学路184号海洋三所东区门口,趁被害人谭某不备欲抢夺其手提包时因谭某的反抗未能得逞,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查,该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索尼牌LT29I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包内物品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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