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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28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销售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的有“VIAGRA”字样的药品。
2012年6月28日0时许,公安机关会同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该店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待售的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的,有“VIAGRA”字样的药品1瓶,内有“VIAGRA”字样药片11粒,并抓获被告人张某。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1粒装的“VIAGRA”1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伟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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