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43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厦门鼎鑫集团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市莲前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莲前西路(金尚路口)时,车前正面与前方同向车道兰文涛驾驶的闽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朱大江、吴金圈受轻微伤以及吴金圈随身携带的OPPO牌手机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文涛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并接受警察处理。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10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兰文涛、朱大江、吴金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办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手机发票、销售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病历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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