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32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25号
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闽D×××××号面包车经过厦门市罗宾森广场钻石阁楼下时,因车辆被挡住无法通行,遂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卢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杨某脸部致其鼻部等处被伤,CT显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报警,被告人卢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3年4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卢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杨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占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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