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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58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私藏枪支于1994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思明区禾祥东路富城花园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用于联系作案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1部同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联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缴交凭据,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吴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有劣迹,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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